徐周生律师亲办案例
中山市A公司与甲买卖合同纠纷案
来源:徐周生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10-23
浏览量:143

原告:中山市A公司,住所地中山市X区XX路XX号XX商铺。

经营者:乙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徐周生,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黄静,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告:中山市B公司,住所地中山市xx路x号。

经营者:甲。

被告:甲,女,19XX年X月X日出生,汉族。

原告中山市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B公司(以下简称B公司)、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,被告B公司的经营者即被告甲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A公司诉称:原告与被告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,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多种花生,被告支付相应货款。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先向被告交货,在第二批货送到被告处时结算上一批货款,以此类推。经过双方对账,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,确认截止2016年8月26日,尚欠原告货款132035元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,被告都没有支付上述款项。被告甲作为被告B公司的经营者,应担以个人财产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,遂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:1.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(以132035元为基数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,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,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,暂至起诉之日为1881.5元);2.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。

原告A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136835元,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。

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,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:1.欠条;2宏都送货单。

被告B公司、甲答辩称:对A公司诉讼请求的变更没有意见,确认拖欠A公司货款136835元。

经审理查明:B公司是甲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。A公司与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,A公司应B公司要求向其提供各类花生,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。2016年8月26日,B公司向A公司立据,确认截止立据之日,共拖欠A公司货款136835元,甲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模。2016年8月29日,A公司以B公司、甲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,主张前述实体权利。

《裁判结果》:

本院认为: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。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,本院依法予以认定。A公司拖欠B公司货款136835元,有欠条为证,且B公司也确认,本院依法予以认定。B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,已经构成违约,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、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。A公司诉求B公司支付货款136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,理据充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甲作为B公司的个体经营者,依法应对B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二十九条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中山市B公司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公司支付货款136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(以136835元为基数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,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)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3028元,减半收取为1514元(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中山市B公司、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A公司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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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徐周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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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副主任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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